浅议新刑诉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黄建平(4)
1、原则上规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自然人只要具备必要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就应该赋予其证人的资格,同时作例外的规定;2、 年龄、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其年龄、生理以及精神状况只是影响证言可采性的因素,因此不必将其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3、明确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的作证资格。侦查人员对于通过侦查活动了解的案件事实,有资格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应控诉方或者辩护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到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如下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
对于上述第(3)、第(5)种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形,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或者录像等现代科技技术方式作证,建议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效解决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证人免证权的设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降低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为此应规定证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作证豁免权,并规定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职务所获知的国家秘密或其它秘密事项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的;(2)证人提供证据有可能导致自己或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旁系血亲、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遭受到刑事追诉与处罚或蒙受耻辱的;(3)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和宗教工作人员与其职务上所获悉的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4)现任或曾任的工作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