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钓鱼式”执法看中国的行政法治/卢芬(4)
第四,“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高效便民的要求。
从执法成本来看,行政执法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国家为实施该种执法活动而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相对于一般执法活动,“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直接成本是较高的。实施诱惑的人员往往需要改名换姓,建立专门联络渠道,还需调动相当人力物力对诱惑活动加以监控等。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实施诱惑的人员对本无违法意图的人实施了主动行为,诱使该人产生违法意图,并最终实施了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对社会资源的无效益耗费以及无辜公民因陷入圈套而造成的机会成本的无效益使用。
“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错误成本包括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两部分。前者指因“钓鱼式”行政执法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无效益耗费;后者指本没有违法心理的行为人受诱惑实施了所谓的违法。造成了自己私人财富的无效益耗费。在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有错误成本存在的可能,但其错误成本仅包含公共成本,而不会产生私人成本,因而,“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错误成本就高于其他执法活动。这样,从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之和即总成本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总成本是高的。
第五,“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诚实守信的要求。
从道德层面上探讨,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容许性。这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就“钓鱼式”行政执法来看,执法的对象仅仅是行政违法嫌疑人,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质的区别,对行政违法嫌疑人采用诱惑性调查手段超过了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损害了政府诚实守信的形象,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要远远超出其带来的一丁点效益。
第六,“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权责统一的要求。
针对绝大多数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用法定的执法手段,都能加以认定和处理。而不必采用诱惑的手段来取证和处理。简单地采用诱惑性手段来认定和处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不尽职尽责之嫌。行政机关如果尽职尽责,绝大多数行政违法案件的定案证据都能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必采用诱惑性手段来取证。“钓鱼式”行政执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掩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嫌疑。北京市开展打击“黑车”的“狂飙行动”,披露的—个数据是:正规的出租车是6万多辆,而“黑车”则达到7.2万辆。这对执法本身就是一个绝妙的讽刺。这就让我们不得不产生一种疑问:平时都干什么了,非等违法行为很严重了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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