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宪法制定权”/徐升权(3)
体。这是确保制宪权能在特定轨道运行的必备条件。只有存在一个公认的制宪机关,制定出来
的条文规则在被认可后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普遍适用。
其次,制宪权形式的环节就是起草、提出草案。起草草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工作量极大的
工作,它需要那些具备高智商强专业能力的人去进行。有时单纯靠制宪机关是不行的。所以,
起草草案并非是仅能由制宪机关去完成的工作。一些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
向制宪机关提交草案。之后,制宪机关对草案进行分析、讨论及修改,最终确立并提出草案,
待批。
制宪权的一次行使过程到此应该被认作结束了。但是在这之后有可能出现草案未被批准实施
,制宪机关又重新起草或修改草案的情况。有的学者据此提出:制宪权一次行使终结应该在国
家颁布了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的时候。的确,变更草案然后再次提出是在行使制宪权,但是这
次活动是制宪权的新一轮的行使而非上一次的饿延续,故应当认为当草案一经提出待批,制宪
权的一轮行使过程就终结。制宪权的行使是有程序的。一个制宪程序一次运行过程就是一次制
宪权的行使过程。
制宪权问题深而广,并且重要性又是非常,仅通过上文的论述还远不能够说清楚此问题。该
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法学理论界的大量研究及法学实践界的不断探索。
注释:
①.(韩)权宁星著,《宪法学原论》,法文社1990年版,第43页
②,徐秀义 韩大元著,《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③.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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