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性强制性规范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翟云岭(8)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依循区分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践行鼓励交易之合同法基本原则,尽量避免强制性规范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干预。能够作为私法自治领域内法律行为(合同) 效力依据的应仅限于合同法自身的强行性规范,物权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尤其是处分权限规范并不能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其仅为物权得否发生变动的依据。
注释:
[1]王轶. 民法规范论: 类型及其配置[EB/OL].[2011 - 6 - 15]. http: /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 = 3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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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的理解与适用[J]. 法商研究,2006,( 5) : 122.
[5]康巧茹. 法律规范命题推理的哲学渊源[G]/ /梁庆寅. 法律逻辑研究.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112.
[6]商务印书馆编辑部. 辞源[K].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8: 584.
[7]夏征农. 辞海[K]. 上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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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于振波. 秦汉法律与社会[M]. 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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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胡智勇. 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之分析与构建[J]. 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 6) .
[12]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38.
[13]孙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的理解与适用. 法商研究,2006,( 5) : 122.
[14]德国民法典[S]. 陈卫佐,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46.
[15]耿林. 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 52条第 5 项为中心[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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