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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常鹏翱(9)
六、结语
由于行为在民法中不仅是某种具体的行动举措,还是与自然事实相对的规范要件,对行为的探讨当然不能脱离承载它的具体规范,本文就是在这一基点上展开的。通过在行为特性对比基础上的定位分析,本文的分析对象被归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实践行为必须在目的意思的配合下才能产生事实后果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而该意思在规范要件中占有独立地位。基于这种定位,在判断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时,必须考虑目的意思是否独立存在。
从规范对象来看,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相当基础和普遍,由此也增加了其地位的重要性。反观我国大陆民法的相应规定,漏缺比较明显,应予填补:(1)住所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通则》第15 条)。这种法定的住所设立规范未给意定方式预留空间,对行为人意思的照料显得柔性不够,不适应当今社会人员流动频繁的现实,应予补足。此外,住所废止未被规范,也有补充的必要。(2)物的成分和物的表见成分均未被明确规范,鉴于它们在建筑、租赁等领域广泛存在,应予补足。(3)从物随主物转让是一项原则性规范(《物权法》第 115 条),但如何认定从物却无明文,应予补足。(4)无因管理是法有明文的法定之债,特别强调“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民法通则》第 93 条),在解释时应强化其中的管理意思,否则,就会使无因管理变性为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进而导致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的失当。
以上规范是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主干,主要用以调整行为人自行实施行为的一般情形,但如何处理他人代为实施的行为,从这些规范中找不到答案,因此,它们并非自足的规范,只有与其他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规范密切结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规范框架,这也是在对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进行定位分析时,注重它与其他行为规范关联的原因。正是在这种关联中,我们看到:(1)在规范要件的意义层面,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独立性不容置疑,但就某具体行为而言,它可能不仅符合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构成,也符合其他事实行为的构成,遗失物拾得即为适例。诸如此类的一身兼容数个规范要件的情形,说明尽管在说理时以特定行动举措来例证某类行为,但行为分类从根本上讲注重的是规范层面的差异,而非事实层面的不同。(2)因为目的意思的存在,导致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也属于代理的嫁接空间,即在他人代为实施的本类事实行为,目的意思可类推适用代理规范,从而为其后果归属于本人提供了通道。在此意义上,事实行为虽然与法律行为势不两立,但在规范运用上并不完全绝缘,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可为法律行为也从另外方面说明了这一点。(3)事实行为通常要求行为人有认识能力即可,但住所设立要求行为人有完全行为能力,这意味着从事实行为的定性来推导行为人的能力要求。说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差异之一是不要求行为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似乎并非正途,而应从制度功能出发,使行为人能力能够回应相应的功能需求。故而,不能将行为人是否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绝对区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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