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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许德风(10)

在前述区分规则的基础上,退一步讲,即便在取回权人的资金与债务人资金完全混同的情况下,也不应直接否定取回权。在取回的标的物是现金时,应成立取回权人(注意可能是多个取回权人,下同)与债务人对该现金的按份共有;在取回标的物是账户中的资金时,则成立权利人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按份共有;在代偿取回的制度下,若代偿取回标的物与债务人其他财产一起出让且价款尚未支付,则取回权人与债务人“共有”有关债权。[44]总之,按份共有制度可为取回权人提供至少是部分的保护。[45]

2.债权取回权的行使应依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行使取回权的主张应向债权或资金等的持有人提出,在破产程序中,其通常为破产管理人。具体的请求内容可因相应法律关系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如债权让与、债权确认等。与此相适应,诉讼形式可以是给付之诉,也可以是确认之诉,还可能是对强制执行等提出异议。在有关债权由权利人持有而破产管理人主张其属于破产财产时,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抗辩的形式行使其取回权。

破产中涉及取回权的诉讼,应通过破产中的派生诉讼程序完成。原则上应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在我国通常应由破产审判庭之外的独立合议庭审理。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取回权人与破产管理人。取回权人既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既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在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而破产管理人拒绝的情况下,取回权人应有权申请对有关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的规则,不发生适用。另外,在取回权人获得了胜诉判决时,若破产管理人仍拒绝返还,则取回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对此,该法第19条关于强制执行中止的规则,亦不发生适用。

五、结论

虽然对一般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破产是一个“不幸”的事件,但既然其自愿接受信用交易,即应承担交易中的破产风险。不过出于公平的考虑,破产法也在一定限度内设计了以原物之替代物、债权乃至资金等为对象的取回制度,对特定债权提供例外性的保护。概括而言,可通过取回权制度予以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因保理、债权让与担保等而转移的债权;买人行纪中的委托人对于行纪人的债权(针对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所设定的债权或购买的标的物);投资人对证券公司的保证金、委托理财资金债权;依代偿取回权制度而“取回”的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债权;依在途货物取回权、出卖人延时取回权而“取回”的价款债权。另外,为有效贯彻特定债权例外保护的法律政策,在取回对象为资金、种类物时,应采较为宽松的特定化标准,必要时应承认取回权人与破产债务人对该类取回对象的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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