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许德风(11)




注释:
[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了取回权的一般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39条规定了出卖人对在途货物的取回权,第76条则规定了破产重整中取回权行使的特殊规则。
[2]我国甘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权源乃是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李永军:《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2期。)也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法理依据来源于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一般民法意义上,为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郭毅敏:《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祈视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 - 214页。)对于以物权为基础的取回权,我国现行法曾有所提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梢、借用、寄存、租货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时产。其认定的落脚点在于债务人所“占有、使用”的“他人时产”,强调债务人并非有关财产的所有人或权利人。基于同样的道理,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成员权(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亦可“取回”。例如,某房屋设定抵钾后被所有人甲出租给第三人乙,乙破产时,甲在租货合同解除后可以行使取回权自不待言,若甲怠于或拒绝行使,抵钾权人为保护抵押物,亦可行使取回权。另外,在比较法上,若如德国法那样承认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也往往会斌予破产开始前产生但持续到破产开始后,或破产开始后始产生的排除仿碍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以取回权效力。Vgl.Henckel,Jaeger Insolvenzordnung GroBkommentar,De Gmyter Recht,Berlin,2007,§47 Rn.14,100;Ganter,Munchener Kommentar zur Insolvenzordnung,2. Aufl,2007,Verlag C.H. Beck (MunchKomm一Ganter),§47 InsO Rn.353a.
[3]如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依债权产生取回权的情况。”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
[4]Vgl. MunchKomm一Ganter,§47 InsO Rn. 30.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