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许德风(12)
[5]Vgl. MunchKomm一Ganter,§47 InsO Rn. 212 f.
[6]保理是债权人委托保理人代收债权并支付相应报酬的交易安排,具体可分为融资保理与委托保理,前者本质上是债权的贴现,后者本质上是委托,涉及破产取回制度的主要是后者。
[7]Vgl.Ralf Sinz,Leasing and Factoring im Insolvenzverfahren,Kolner Schrift zur lnsolvenzordnung,ZAP Verlag,2009,S. 438.
[8]在我国,行纪为有名合同,《合同法》第414条以下对其作了详尽的规定。与行纪合同相关的取回权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破产时,行纪人的取回;二是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的取回。对于前者,通说认为应类推适用下文所述的出卖人特殊取回权制度,因此本文以下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委托人的取回权上。对此,又可区分卖出行纪和买入行纪加以探讨。在卖出行纪中,对委托人可在行纪人破产时取回货物,学说上并无争议,至于出卖人可否取回出卖之价款,或许有观点认为可按下文所述之代偿取回制度加以判断。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与代偿取回制度仍有细徽差别的是,在代偿取回制度中,破产债务人的无权处分是法律给原物所有权人提供保护的重要依据之一,而在卖出行纪中,严格说来,作为出卖人的行纪人的处分乃是有权处分,行纪人在处分后亦有权使用有关资金,因此,若无行纪规则的特殊规定,并不能简单地比照适用代偿取回制度。Vgl. MunchKomm- Ganter,§47 InsO Rn. 289.
[9]参见其木提:《论行纪合同委托人的取回权》,《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1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777一779页。
[11]参见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 = 117808174,2012年4月16日访问。
[12]对此,《瑞士债务法》有更为明确的类似规则,其第401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可在债务人破产时,要求受托人返还以受托人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购买的有关动产。”
[13]Vgl.Canaris,Die 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cher Rechte,Jekobs et al.(Hg.),Festschrift fur Werner Flume zum 70,Geburtstag. 1978,Otto Schrnidt,S.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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