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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许德风(15)
[34]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35]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救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6]有的学者虽认为(破产取回权)不限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的情形,但认为包括出卖人取回权在内的特珠取回权与一般取回权一样,一般法理基础都建立在取回权人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之上。同前注[3],王欣新书,第149页。
[37]同上注.第149一150页。
[38]See 11 U.S.C.§546(0).
[39]参见孙向齐:《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
[40]参见钱晓晨:《代收货数取回权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童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
[42]我国有学者认为,当所有权因附合或加工而归于消灭时,所有权人无行使取回权的可能。同前注[2],李永军文。
[43]Vgl. MunchKomm一Ganter,§48 InsO Rn. 74 ff.
[44]在破产撤销中,若破产债务人无偿转移的标的为金钱,德国法的主流学说(责任说)认为撤销相对人手中的资金属于撤销权人与撤销相对人按份共有,从而使撤销权人享有不同于普通债权的保障。参见许德风:《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梢》,《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45]在有关资金不足或存在多个取回权人时.各取回权人仍可能仅获得按比例的清偿。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出处:《法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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