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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张恒(3)

三、 路径之探索——民意与司法之契合

(一)明确法官依常情常理断案的范围

1、事实的判断和事实的推定应符合常情常理。

案件事实无法重现,法官只能通过审理案件,尽可能地还原接近客观真实,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和推定时,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和生活经验,基于公众的一般性常识,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推论。

案例一:二被告于甲、于乙系亲兄弟。原告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有4间东房,2011年4月,刘某想在院中再盖几间房,这时刘某得知,2000年于甲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此院内的3间东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乙,2001年于甲、于乙补充签订协议。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甲答辩称,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于乙辩称,于甲卖房完全是刘某的主意,且刘某一直在某村居住和生活,卖房款都经刘某的手用于家庭生活,刘某称2011年4月才知道卖房的事是不可能的,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从身份关系上看,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在某村,于乙也在某村居住,虽然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自2000年交付房屋、2001年交付房款至今10年左右时间里,刘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是刘某对于甲房屋买卖行为的默许和追认。刘某对自己始终不知情的陈述,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于甲与于乙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证据的采信应符合常情常理。

法官常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均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何决断,如何取舍,取决于法官的裁量,但裁量并非自由所为的,法官应依据案情和经验,在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况下,进行分析论证,在裁判时作出具有实质性说服力的解释,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这样才会令当事人及社会民众信服。

案例二:2009年3月3日,喻某给王某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三万元,定于三月底前归还。”2010年3月,王某诉至法院。一审中,喻某辩称:2009年3月3日,向王某借款3万元。同年4月,给付王某2万元,王某写了收条,同年5月,给付王某1万元,王某未写收条。王某让喻某将2万元的收条给王某,并表示将喻某写的3万元欠条给喻某。喻某将2万元的收条给王某后,王某将收条撕毁,却未给喻某3万元的欠条。因喻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王某1万元,故只同意偿还王某1万元。喻某出具了被王某撕碎的收条碎片,内容为“今收到喻某人民币两万元整。收款人:王某,09年4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因证据证明喻某已偿还王某2万元,故喻某应偿还王某余款1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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