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张恒(4)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审查证据,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喻某以一张被撕毁的收条欲证明其已归还王某2万元,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按一般生活常理,支付大额现金应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还清欠款后应要求对方返还欠条。而按喻某的解释,其还清全部欠款后,特别是又给付1万元后,既没让王某出具1万元收条,也没最终收回3万元欠条,反倒是将2万元的收条交还王某,并任由其撕毁,明显有违常理。撕毁收条行为本身应视为一种否定的意思表示,且喻某未对被撕毁的收条形式上的证据瑕疵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被撕毁的收条缺乏证据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喻某应按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王某欠款三万元。
3、法律的解释适用和案件的裁判结果应符合常情常理。
法律毕竟是条条框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官得以实现,法官必须通过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个人智慧学识去理解和执行法律,权衡法益,判断价值。当法律出现空白或者漏洞时,法官都应依据常情常理,阐释法律真意,填补法律漏洞。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不能简单地从理论教条出发,而必须以常情常理、经验和实际效果衡量,不能与社会公众的公平感觉有太大的差距。
例如,曾经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在其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后,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和舆论哗然,被认为量刑过重,而后来重审改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案重审中在衡量社会危害性时,显然应当是充分考量了社会的普遍认识和感觉,也即社会的公平正义感。当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社会的公平正义感与非理性的情绪,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法官应当通过合法合情理、能被公众广泛认同的裁判引导民意,促进社会群体法治观念的提升,形成良好高尚的舆论氛围。
(二)确立法官依常情常理断案的规则
当前,我国运用常情常理处理案件的具体机制尚缺乏明确的说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意关注司法,正是表达了民意对公正的朴素追求和期待,而实现公平正义也是司法的真谛,从这种意义上说,民意与司法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当前社会出现的民意与司法的碰撞,是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无法避免的现象,然而法官在依常情常理判案时,亦应结合中国的实际,遵循一定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服从民意或放弃司法独立来解决,而是应将负面效应降低到最低,促进司法与民意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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