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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张恒(5)

1、原则:法律至上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然受到民意的影响,但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首先是在法律的支配范围内,其次才是在民意的影响中完成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是民意的体现,坚持法律至上就是对民意最好的回应。无论在何时,法官从事任何司法裁判行为都应首先坚持法律至上。在依据常情常理裁判时,应当以不存在处理该类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为前提,否则法官就不必在法律之外探寻常情常理了。

2、基础:尊重民意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及漏洞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增多,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拥有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依照常情常理、社会生活经验裁判的案例也不少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给当前法治进程中的法官带来了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把好法院的标准定为“人民群众满意率达到85%以上”,可见,司法需要尊重民意,倾听民意,常情常理即包含了一般的最广泛的民意。法官要把握好依常情常理判案的尺度,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3、影响:引导民意

法官依常情常理进行司法裁判时,理性的民意更加值得法律尊重和考量,非理性的过激的民意则需要引导。由于特定情势的影响,民意的形成不可避免地带有情绪化色彩,波动的民意呈现无意识性、非理性。司法虽然尊重倾听民意,但需要对民意进行理性的审视,决不能盲目地被民意左右,司法必须维持其中立,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在民众对司法产生不满和不解时,司法机关应充分把握好案件真实信息的话语权,依法适时向社会披露案件的信息,消除民意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这就要求在依据常情常理断案的程序设计上,保持程序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全面到位的说理论证,并且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尤其是在法官依常情常理判案时,应当注重说理透彻,积极对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进行判后释法析理。

4、前提:提升素质

对案件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主要依靠法官长期审判实践所积累的生活和司法经验。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不仅需要技术上的解释方法,更要借助于社会经验知识,把握法律精神,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作为受过法律专门训练的法官,其自身掌握和累计的法理论、法理念和法经验,必然潜移默化地融入法律适用之中,成为法律推理的重要前提和根基,社会生活经验及法官本身的价值取向对适用法律会产生重大影响。

司法行为既是一种智慧行为,也是一种意志行为。 法官的素质最终决定依据常情常理判案的运用水平与质量高低。因此,法官应当培养理性思维,积极积累总结社会生活经验,提升裁判说理能力,建立深厚的职业信仰,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做出符合民意的合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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