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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张玉英(6)

  客观上讲,司法救济作为事后救济的方式,并不能完全解决村民自治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也就是说司法救济亦有他本身的局限性,如诉讼费用的支付、诉讼程序的繁琐,可能使许多村民畏难而退,继而采取传统的私立救济方式或者继续忍气吞声放弃权利。因此,在提倡司法救济的同时,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司法救济的局限性,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救济方式应该如同其他权利的救济方式一样,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村民自治权利自由充分实现,从而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刘颖:《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及相关问题探讨》,载于《河南示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版第32卷第03期。

[2]范燕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载于《北京日报》,2009年1月19日第1版。

[3]赵洪昌:《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民主建设看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路径》,http://www.nhzf.com/E_ReadNews.asp?NewsID=3282。

[4]《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头版头条《三年撤了187名民选村官》相关报道。

[5]戴仲川、黄温泉:《论我国村民自治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从庄文呈选举纠纷案看我国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问题》,载于《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04期。

[6]肖立辉、孟令梅、苗月霞:《村民自治条件下应加强对农村妇女等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保障》,载于《每周政策献言》第40期。

[7]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45期第10页。

[8]陈强虎:《村民权利虚化:特征、原因及对策分析——对村民自治的一项考察》,载《中国农村观察》1999年第3期。

[9]许建起:《民选村官谁罢免》http://www.zhongguolaoqujianshe.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379。

  

  (作者单位: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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