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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王礼仁(8)
    比如离婚案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这些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三)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与反诉基本没有适用
   在离婚案件中,凡涉及到婚姻登记效力认定的,都要另案诉讼,没有将婚姻效力纠纷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在继承等财产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认定的也是如此。这不仅加重当事人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少案件另案处理也根本得不到解决。
  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本来没有对婚姻效力提出异议,只是要求离婚,但法院硬强迫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撤销婚姻。这样的案件也很普遍。如宁波市原鄞县傅某与邱某婚姻案,因邱某身份不明,傅某两次起诉离婚则分别被驳回起诉和劝其撤诉,要求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傅某的第一次行政诉讼也被驳回,傅某再提起行政诉讼。四年打了四个官司,最后撤销结婚登记。[一起婚姻行政确认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http://nbyz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29
]这样的诉讼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即通过曲折的诉讼,另案解决了婚姻关系,还要再打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官司。更为重要的是,傅某并不认为婚姻无效,她认为婚姻有效要求离婚,而法院强迫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并改变其诉讼请求,用撤销婚姻代替离婚之诉,其程序明显不当。这种错误程序所作出的实体处理(即婚姻是否应当撤销),也大可研究。
   在离婚中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当在民事离婚程序中就婚姻效力与离婚合并审理。即是法院认定婚姻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没有用于解决婚姻纠纷
   在婚姻纠纷中,大量婚姻案件需要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如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结婚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事实婚姻是否存在(包括事实婚姻从何时成立);涉及当事人伪造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身份信息登记错误或身份信息变化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确认(主要也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等。都需要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弃之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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