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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王礼仁(9)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婚姻纠纷无法进入诉讼,少数案件进入诉讼,则往往适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进行判断,即不承认其婚姻效力时,则按无效婚姻处理;承认其婚姻婚姻效力时,则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标准判断。其定性和处理结果错误。
   如一对当事人1987年登记结婚,2003年7月双方协议登记离婚。2003年7 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记载,但由于双方当时没有合格的结婚照片,婚姻登记机关没有颁发结婚证,要求提供照片后再颁发结婚证。双方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2004 年4月,女方及其女儿因车祸死亡。后男方与其岳母因女方所遗房屋等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男方以配偶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女方财产。法院则认为双方没有婚姻法第十条的无效婚姻情形,认定其婚姻有效。男方以配偶身份继承了女方相应遗产。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判断标准,而不是适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判断标准。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是两个不同范畴,婚姻不成立则不存在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本案当事人没有领取结婚证,其婚姻依法没有成立。
   (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司法混乱,错案迭出
   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滞后,诉讼程序不完备,实体法与程序法脱节。实践中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比较混乱。一是关于当事人称谓,到底是原告还是申请人,没有统一,各行其是。二是关于判决形式,即财产与婚姻效力到底是一个判决还是两个判决,亦不统一。三是在审查和认定婚姻效力时,职权审理原则贯彻差,很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即下判决,导致定性和处理错误。这是其中最严重的问题。四是大量不该撤销的婚姻被撤销。一是大量有轻微程序瑕疵的婚姻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了,变相扩大可无效婚姻范围。二是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也被撤销。这里面有一部分是在行政诉讼中,凡有无效婚姻情形者,不论其无效情形是否消失,都以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而撤销。另一部分是在民事诉讼中,也有不少无效情形消失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如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王某疾病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民庭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按照无效婚姻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造成女方在财产分割上重大损失。[魏冬《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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