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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韦家韶(4)

  维护公共秩序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的生活方式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当某个人的不法行为在损害其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针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恶意行为,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通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威慑,来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惩罚性赔偿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

  中国法律承继大陆法系的同质补偿原则,没有真正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而随着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两大法系相互交融和借鉴,传统大陆法系的损害补偿原则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而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大量的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还固守传统损害补偿原则,将不能真正补偿受害人,这不符合实质正义。因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对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笔者认为,应当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并积极制定相关法规以便于该制度功能的更好发挥和实务操作。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新发展,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的一个重大进步,给我们继续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但是,应该指出,由于没有相关更具体的规定,这给《侵权责任法》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新的问题,也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操作中有阻碍。

(一)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解释要尽快出台

  法律实践证明,完善的制度才是行之有效的制度。

  从“王海事件”到“丘建东事件”,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对立判决突显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态度,也反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的缺失。只有尽快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统一法律实务的运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规定以来褒扬和贬责之声不断。褒之者,赞扬其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先河;贬之者,指斥其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赔偿的计算又没有明确说明,这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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