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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韦家韶(5)

  通常惩罚性赔偿由两部分组成,即由损失补偿和惩罚金组成。不少学者所赞同的双倍赔偿就是以直接损失额作为惩罚金而得出的,但笔者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严重恶性的行为,直接损失的额度不足以惩戒致害人,我们应当将惩罚金单独计算。计算计算标准应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侵权人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所获得的利益;(3)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手段、方法、持续时间及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态度、行为等等,然后计算出适当比例,再依致害人的资产或承受力为基准计算出总惩罚金额。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往往发生在群体性事件中,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受害人数进行分配。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总惩罚金额=致害人资产或承受力×比例

  受害个人赔偿额=损失补偿+总惩罚金额÷受害人数

  应当注意,总惩罚金额应以致害人的承受力为限,以保证赔偿的能够履行。赔偿还当设定一个下限,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具体标准,以期在惩罚性赔偿基数过低的情形下,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为以确保小数额的公益性诉讼案件的进行,进而鼓励公益性诉讼的进行。

(三)适当扩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至合同法领域

  垄断行业滥用优势地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和虚假广告合同欺诈的案件应当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

  “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违约行为。”[袁碧华,宋鲲鹏,金兰.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排除与扩张—— —兼论建立我国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J].国外法学政治与法律,2008,(6)]以公共承运人、供气供电公司、电话电报公司以及银行等公共服务性的企业为例,部分在市场中占据着垄断地位,享有独占与专卖的权力的企业,时常滥用其垄断优势而对社会公众产生不合理的压迫。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即使消费者依法主张赔偿,根据补偿性赔偿原则,这些企业也只需承担一个小到对它而言可以忽略不计的责任。而在消费者方面,即便不满它们所提供的服务,但由于其垄断经营地位,消费者除此之外亦别无选择。此时,“对社会强势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弱势者的行为,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往往无法实现有效的矫正。”[袁碧华,宋鲲鹏,金兰.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排除与扩张—— —兼论建立我国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J].国外法学政治与法律,2008,(6)]对此情况,为了有效的惩戒违反合同的企业,我们应当适当使用惩罚性赔偿,以期保护弱势群体,刺激垄断行业的自我激励,达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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