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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韦家韶(6)

  而对于虚假广告合同欺诈案件,虚假的广告以欺诈为手段,以谋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影响往往是巨大的。从本质上,虚假广告合同欺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1、主体上,虚假广告发布方式经营者,受害者是消费者;2、行为性质上,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行为是想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且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给虚假广告合同欺诈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原则,针对虚假广告的责任范畴,做出明示性的惩罚性规定并运用于司法实践。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司法救济,彻底遏制不法广告,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进一步树立诚信经营的良好风尚。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模板,但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决定了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远不够。为了适应调整我国无序的民事生活现状的需要,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总则部分,我们应该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的技术操作层面,我们也应尽可能地考虑周全,制定出相应的法规、细则和解释,对之进一步发展、完善,以便在以后的民事生活中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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