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之理性分析/庞伟涛(5)
二、本条的共同犯罪问题
在论述本条的共同犯罪问题之前,有必要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弄清楚聚众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是把聚众犯罪分为两类: 一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 一是属于单独犯罪的聚众犯罪。也有学者认为,仅仅以共同犯罪与聚众犯罪的关系为标准划分聚众犯罪的类型是不够的,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主张划分聚众犯罪类型还应存有另一标准——聚众行为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唯一行为要件,进而在基本观点的基础上主张聚众犯罪又可分为完全的聚众犯罪与选择的聚众犯罪。
整合有关理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聚众犯罪类型划分的那么具体,否则会导致类型与类型间出现重叠的情况。笔者认为,关于具有聚众性质的犯罪,现行刑法有三种:(1)聚众的共同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具有聚众性质,因只处罚首要分子而不是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规定。(3)是聚众犯罪,但因罪名各异而不是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89 条关于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仅对首要分子定抢劫罪的处罚。
笔者认为,聚众“打砸抢”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刑法第289条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的规定,没有讨论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因为在打砸抢中,所有参与人中的任一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致人伤残、死亡的且主观上具有故意就可依据法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再结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条件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即可。
第二,在聚众“打砸抢”的过程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场合,构成犯罪的人不限于首要分子的情形下,首要分子与其他构成犯罪的参与者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毁坏公私财物的场合,对首要分子要认定为抢劫罪,构成犯罪的其他参与者可能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首要分子和其他参与者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况下,对首要分子要认定为抢劫罪,之所以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是因为刑法的拟制规定,也就是说首要分子与其他参与者之间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只是因为刑法对首要分子有特别规定,所以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
在抢夺或者哄抢的场合,首要分子与其他构成犯罪的参与者就抢夺罪或聚众哄抢罪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而已。同理,在抢劫的场合,首要分子与其他构成犯罪的参加者就抢劫罪构成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不能对参与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