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特约监督员制度初探/余 韬(2)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外部属性有所欠缺
人民法院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强化法院的外部监督。然而,从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采取的制度内容来看,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一方面,特约监督员制度主要来源于法院的自我完善,法院既是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发起者,又是被监督者,特约监督员履职更多地表现为协助法院的管理者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特约监督员由法院聘任,作为监督者的监督员,对被监督者——法院的依附性,难以保障特约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始终处于超然的位置。
(二)特约监督员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手段
监督功能的发挥依赖于监督者充分的监督能力,在现有制度下,特约监督员面临着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首先,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手段与途径有限。特约监督员不具有调查权,在当前违法的形式更加多样、隐蔽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众的特约监督员很难获得全面、客观的监督信息。其次,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刚性”不足。由于特约监督员制度并非法定监督形式,其监督意见对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大多实施这一制度的法院都规定了针对监督意见的答复义务,但意见是否被接受最终取决于法院自身,监督员对此缺乏有效制约。
(三)与其他监督方式未形成科学的制度协调
当前,权力的监督方式日趋多元化,不同的监督方式只有相互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特约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权监督方式,与既有监督方式的协调上尚有完善空间。首先是特约监督员制度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的协调欠缺。法院的很多特约监督员身份与代表或委员身份重合,容易导致监督性质的模糊和监督措施的混乱。其次是特约监督员监督与信访、投诉监督的协调欠缺。从实践来看,特约监督员提供的监督信息大多没有超越法院通过信访、投诉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且对于后者获得的信息,法院同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给予答复,导致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功能有所消解。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围绕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障碍和问题,我们需要对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统筹安排,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完善:
(一)优化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
法院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的优化是解决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的首要措施。具体来说,一是适度扩大选任范围。目前,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人选主要是靠有关单位、组织推荐产生的,这种方式将选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为更好地体现特约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选任中应向更大范围扩展,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二是探索人大主导等外部选任机制,提高制度公信力。为消除“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特约监督员的选任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外的其他机构来主导,提高特约监督员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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