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10)
2、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请求权外,应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的学说。其理由为,时效制度之设,理由之一为避免举证的困难,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无此问题发生;已登记的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法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却因时效而无法请求返还,此种状态下,自难期望双方为改良或增殖行为,对社会经济不利;该民法典对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系采德国立法主义,但德国把已登记的物权作了除外规定,因此台湾民法也应作同样解释。
3、否定物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学说。其主要理由为,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若因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将造成一个无法回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而失去物权的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旨;若采肯定说,必发生变态的物权,为社会生活徒增困扰,即所有权人与事实上用益权人不合理存在状态,一方面所有权人不能请求所有物的返还,所谓的请求权不过徒有虚名,另一方面占有人(用益权人)不享有所有权。而且,把物权或所有权的复活寄希望于他人的侵夺,未免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违背,听起来也有点荒唐。
以上诸说,否定说堪值赞同。因为,物权的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虽同为请求权,但大异其趣。债权具有积极性,即权利须主动的请求对方给付,以实现其利益,而物权恰恰相反。众所周知,物权具有消极性,即物权的享有不须积极的请求对方为给付行为,仅在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发动其请求权。以除去妨害等。消灭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即债权的请求权的给付,对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无疑有很大督促作用。而保护物权完整的物上请求权显然不应划到消灭时效的势力范围之下,否则无疑会激起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与此同时,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并不意味着法律纵容对物权行使的懈怠。因为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即一定时间不行使其返还请求权,使他人公然而和平的占有其物,该他人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时,所有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此时,若还使物上请求权受制于消灭时效,对物权人来说,其负担未免过于沉重,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此外,在德国民法及台湾民法之上,所谓的物上请求权罹于时效的做法,还存在着以下问题。动产的取得时效在德国是10年,在我国台湾省是5年;消灭时效在德国是30年在我国台湾省是15年。不难看出,无论德国或我国台湾省的民法之中,取得时效的时间都短于消灭时效的时间,也就是说,动产的取得时效完成后,消灭时效依然在约束物上请求权。但是,由于物上请求权依存于物权,即上述情形之下,一旦物权因取得时效而消灭时,其上的物上请求权也随之而消灭。此种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物上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问题,因此,规定或解释物上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的做法没有任何意义。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在德国是30年,在我国台湾省是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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