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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11)
( 台 湾 省 民 法:769
条)。在德国,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期间相同,因此,问题不大。但在台湾省,则将出现物权虽然并未因取得时效而被他人取得,但物上请求权已因消灭时效而消灭的情形,正如上文所述,此时出现的是变形的物权。基于此,我们应抛弃肯定物上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的做法。
第四节 物上请求权的扩张
一、序说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物上请求权是以保护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为中心的制度。由此,物上请求权也仅仅基于物权而发生。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制度的传统发生变化,在日本,其有扩张的趋势。但是,物上请求权是否扩张于物权之外的债权,如物权化的不动产租赁权(登记的租赁权)、未物权化的动产租赁权(有占有和无占有的租赁权)及一般的债权,在学术上尚有争论。
二、判例学说及评价
在日本,二战以前的判例一改古典的传统做法,依据权利的不可侵性承认了第三者侵害债权时债权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对这一立场,学说中有支持者,被称为积极说。然而,战后最高裁判所的判例立场发生了逆转,判明不承认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广义解释,即物上请求权的别称,本节下同),在学术上称为消极说。具体评释如下:
首先,上述积极说的依据权利一般的不可侵性的做法是不严谨的,因为其无视
了物权与债权直接的重大区别,即物权是绝对的、对世的权利,而债权是相对的、对人的权利。因此,积极说的做法不足采。
其次,消极说即判例的完全否定物上请求权的做法也同样不妥当。因为,某些租赁权尤其是不动产租赁权的对抗力和优先效力,即租赁权的物权化是现代法制中所公认的。而后来的判例肯定了具有对抗力(登记)的不动产租赁权之上的妨害排除请求权,这样一来,传统的物上请求权理论被打破了。这一立场无疑是妥当的,因为,一旦债权具有了对抗力,其即具有了物权化的属性,即基于有对抗力的租赁权,自然应发生妨害排除请求权。对以上判例的立场,即基于具有对抗力的租赁权的发生妨害排除请求权,几乎没有反对意见。
然而,对没有对抗力但有占有的租赁权,判例未有明确,因此,对其持何种立场成了有争议的问题。有人持肯定意见,也有人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应以后者为是,因为,若持否定立场,则基于该租赁权仅能提起占有之诉,而占有之诉将罹于期间短暂的消灭时效(一般为一年),一旦占有之诉消灭而不能提起,租赁权人的权利则不能获得保护。因此,若以充分维护租赁人权利为出发点,也应承认不具有对抗力但有占有的租赁权之上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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