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14)
货币丧失占有后,该货币被取得占有之人存入银行或因其他事由与该货币占有人的货币相混合,而不能辨别时,货币占有人若无取得货币的原因,应适用法律关于混合的规定。具体情形如下:如他人的货币仍可识别,则除有取得他人货币的原因外,应返还之。不能识别时,如无取得他人货币的原因,但混入货币的数额能够确定的,则按混合时的价值成立共有;若无法确定,如混合货币中的一部分被取出使用,此后又补充若干货币的,不能适用关于混合的规定,此时丧失货币的人仅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在上述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丧失货币占有的人虽然也一并丧失了对货币的所有权,但并未丧失货币形态的价值归属,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得作为“价值所有权的”保持者提起“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对所丧失货币的转化物或代位物,如兑换金、以该货币或混合货币取得物或消费寄托上的货币债权、消费借贷上的货币债权,可进行强制执行,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对以上转化物强制执行。于是,“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丧失,而变成不当得利请求权。此一见解的出发点是为了消除货币与一般物之间受保护的差别性,以期丧失货币后尤其于相对人破产宣告时能获更强保护。但是,此一理论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其中的货币代位物的判断标准极为宽泛,这意味着相对人取得该货币后,通过交易所得到的物都是代位物的选择范围,都有可能被执行。而且,也存在着不只一个人对该人取得了“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依该理论,此种情形下,各个所谓的货币“价值所有权”保持者应都具有优先权。若该人的构成代位物的部分足以满足各个请求权人的要求,问题不大。但是,若不足以分配,则与一般的债权人的内容并无二致。因此,此一理论不足采。
(二)定金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交易中,定金交付后,若对方丧失保留定金的根据,支付定金方得请求返还时,此种返还请求权是债权的请求权还是物权的请求权,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定金(earnest
money),是当事人于契约订立时或代价支付期限以前,由一方交付于他方的货币或其他有价物。定金的交付,多以货币为之,但其他代替物亦无不可。这定金含义有不同见解: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交付给另一方的一笔货币,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的履行。
当定金是货币以外的等价物时,若接收定金方丧失保留定金的原因,由于货币以外的动产具有特定性,可识别性,所以定金支付人的定金返还请求权是物权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定金是货币,若接受定金方丧失保留定金的原因时,定金支付人的定金返还请求权一般情形为债权的请求权。至于货币的表现形式,无论是货币还是帐面上显示,一旦货币转移占有或帐面上转移占有,则于定金接受方的货币相混合。于是,定金支付人的货币所有权随之而丧失。因此,此时定金返还请求权为债权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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