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16)
二、效力
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的效力,是为一定行为排除妨害的存在。其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不能请求回复原状,而仅能除去妨害因素,因为妨害区别于损害,损害为妨害行为所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与过失为要件,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排除的对象,非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例如,他人的房屋因地震而倾倒于邻地,压坏了其上的珍稀花木。此时,邻地所有人得请求排除的妨害为倾倒于其上的该他人的房屋的砖木等。该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范围仅至于此。此时,所有人如要请求对方赔偿损失,须对方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即对房屋的倾倒有故意或过失。
负有妨害除去义务的妨害人,自然应负担所需费用。若所有人自行除去的,所有人得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相对人偿付其支付的费用。
三、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冲突
从理论上来看,妨害除去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意义、效力各不相同,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当同一事件引起的两请求权分属两人时,则存在着冲突。如因不可抗力使甲所有的大树倾倒于乙的庭院之中。此时,大树构成了对乙的土地所有权的妨害。乙地所有人当然得请求妨害的除去,即请求甲取走其大树;与此同时,甲对其所有物(大树)具有返还请求权,即请求乙返还其所有物。此处的问题是,取走大树的费用由何人负担。对此一问题,学说上争论很多,大致有以下几种见解:
1、无论有无过错,所有人得请求妨害人以自己的费用为积极的行为,除去妨害;同时,所有人负有容忍相对人除去妨害的义务。此说被日本判例所采。
2、过错责任原则导入物上请求权。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对人为恶意时,负返还所有物的费用;相对人为善意时,则由所有人取回,相对人自然不需负担费用。关于妨害除去请求权,相对人为善意时作同样解释。因此,当双方均无过错时,均不负担费用。其结局是,谁先起诉谁负担费用。
3、物上请求权引入了相邻关系的责任原理。邻人对其界墙等公用物负均等义务,因此,二请求权发生上述冲突时,分担费用。
其中,2说因为导致了谁先起诉谁负担费用的结果,与公平相去甚远,因此招致了不少批评,不足采。3说虽然不乏可取之处,但邻人间负均等义务,是由于界墙或界碑是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在,而上例中该大树与被妨害的土地所有人不相干涉,所以,此一学说逻辑不足,也不足采。
只有1说甚有道理。德国民法(德国民法:867、1005条)有以下规定,物已脱离占有人的支配,移转到他人占有的土地上,而他人也未占有该物时,物的原占有人得向土地占有人请求允许其搜索与取回;土地占有人得请求赔偿因搜索及收回所生的损害;如有损害发生的危险,土地占有人在物的原占有人提交担保以前,得拒绝允许搜索及筹划等。此种情形下,丧失物占有的人搜索、取回的费用当然由其负担。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未涉及物进入他人土地给他人造成妨害的问题。未妨害他人土地时,尚且是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以自己的费用取回,则物进入他人土地并构成妨害时,物取回的费用更不应由被妨害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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