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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21)
possessoire)(法国民民诉法:24条以下),日本民法典(台湾省民法)从之(日本民法:196-202条)。而德国民法典及台湾省民法典规定的则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德国民法:861、862条;台湾省民法:926条)。虽然诸法典所采概念不同,但所表达的内容无大的差别,正如通说所指出的,占有诉权一语,不过是从罗马法经由法国诉讼法典沿袭而来的,也称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且,一般也被看作物上请求权,因此又称占有的物上请求权。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要件及内容。由于占有一般是物权的内容,因此其一般被看作物上请求权,但是其并不具有前文所述的不罹于时效的性质,而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因此,严格而言,不能称其为物上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返还占有请求权、妨害停止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省民法典都是如此,但是,德国民法典则将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停止请求权合并为一个请求权,即“Anepr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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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sitzstorung”(德国民法:862条),译为占有妨害的请求权。这与罗马法中的“占有保持之诉”是一脉相承的。相比较而言,将其分为三种更为清晰,更易于操作,因此,笔者认为采三分为优。
关于诸具体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要件,除占有返还请求权外,其它两请求权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要件并无区别。占有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其要件。从而,若因遗失或让与而丧失占有的,占有人则不能有占有返还请求权。而且,占有返还请求权不能对侵夺人的善意的特定承受人提起。
(三)准占有及其保护。罗马法上,占有限于物的支配关系,惟以地役权的行使为准占有。德国民法则限于地役权与人役权(德国民法:1029条、1090第2项),瑞士民法与其相似,以地役权及土地负担为标的物(瑞民:919条2项),日本民法规定(日本民法:205条)及我国台湾省民法(台湾省民法:966条)规定,财产权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的人为准占有人。
准占有的构成要件是,(1)所占有的是财产权,(2)财产权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3)须事实上行使其权利。此所谓事实上行使,应依一般交易或社会观念,有使人认识其事实上的支配该财产权的客观情况的存在为已足,可就财产权的种类、性质及各种外观等具体情事而定。根据通说,准占有的客体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矿业权及渔业权等。关于准占有的保护,有的国家规定准用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如日本(日本民法:205条),有的则直接规定了物上请求权,如德国规定地役权及抵押权之上有物上请求权。这种差异,与各国的准占有观念有关,即不同的观念将导致不同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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