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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22)
(四)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占有被给以区别于所有权的特别的保护,这是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它的前提是,对一个物而言
,占有与所有是两个相区分的形态。因此,物上请求权有基于占有、所有分别成立的可能。具体而言,有以下四种可能:1、两请求权属于同一个人;2、相向的请求权分属两人,如甲在乙处发现被盗走的自行车以后,从乙处夺回自行车,乙对自行车有占有返还之诉,甲则对自行车有所有权妨害排除之诉;3、平行的请求权分属没有任何关系的两个人,如甲遗失的某物被乙拾得,后来被丙侵占,此时,甲、乙二人分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4、平行的请求权分属有合同关系的两人,如一方为物权人,他方为租赁权人,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二者分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占有返还请求权(该租赁权有占有或有对抗力时,租赁权人尚有基于租赁权的返还请求权)。通说认为,两请求权的发生互不相碍,二者为互相独立的请求权,一方消灭,他方不当然消灭。如占有保护请求权因一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权之诉依然可得行使。两请求权同属于一人的情形,为请求权
的竞合,请求权人既可提起占有之诉也可提起本权之诉。两相向的请求权分属两个人时,一般的立法例与通说认为,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得以本权之诉上的理由提起异议。只能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机能
大陆法在一般的物上请求权以外,另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此一制度的机能何在,即为何除本权的保护以外,还要承认对占有的保护?在现代的民法制度中,占有诉权制度是否还有其存在价值?这些问题都颇值探讨。
对占有诉权的存在理由或存在根据,自德意志普通法时代起。学者们就已有争论。重要的学说有以下几种,即所有权保护说、人格保护说、和平维护说和债权保护说。本文所关心的并非是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学说,而是大陆法中自罗马法以来的占有之诉的传统在现代民法制度中的存在理由。
在澄清此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回顾一下关于罗马法占有令状(后改称占有之诉)的起源和存在理由的著名争论。对此,德国两大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和耶林各持一词。萨维尼认为,罗马古时,农民耕种国家土地,并无法律的调整,彼此之间常因疆界和饮水等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暴力行为,大法官为了平息争端,就创设了占有令状,以维护社会秩序,同时认为占有的侵害也是对占有人人格的侵害,因此占有保护的目的还在于保护人格。耶林认为,占有令状的起源是所有权诉讼中的占有裁定。这样作的理由是,当时的所有权争议中,双方都主张自己是占有人,以避免举证责任。于是,大法官创设占有保持令状(Inferdic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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