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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23)
retinendae possessionis),此后相继创设了占有取得令状(Interdicta adipiscendae
possessionis)和占有回复令状(Interdicta recuperandae
possessionis)。即占有令状的存在理由,在于保护所有权人,利于所有权人举证。很难说,谁更正确。但是,二者的关于占有诉权存在理由的见解对后来的学者有很大的影响,并发展成为流行的学说--保护法律秩序的学说及保护所有权的学说(也称本权保护学说)。究竟何者为是,有必要进行分析。
1、本权保护说。其前提是占有与本权同属一人,占有被保护是为了保护本权(或所有权)。因为本权的存在证明并非易事,而占有事实易于证明,所以通过保护占有可达保护本权的目的。如果站在罗马法的占有(Possessio)制度看,此种见解并无不妥,因为罗马法上的占有不能用来推定本权的存在。但是,在受日耳曼法占有(Gewere)制度影响的法律制度之下,占有具有本权的推定力,只要证明占有事实,本权的证明也非难事。因此,本权保护说不能用来解释近代法制度下占有诉权的存在理由。
2、法律秩序维护说。这是最为普遍的见解,即认为占有诉权制度在于维护已成立的事实状态,纵然其与法相抵触,不应因私力而搅乱,而应依合法的途径排除。禁止私力扰乱事实状态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占有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一般的秩序和安宁。而且,占有之诉具有简易迅速的特点,能起到很快平息争端、减少争斗的作用。
这一见解当然有其可取之处,如果萨维尼的推断是正确的,那么尤其在它产生的初期,通过私力用暴力的手段夺回本属于自己的东西,作为一种普遍的行为的确对社会秩序有负面的影响。因此,在私法中给私力扰乱者实现私权增加麻烦,表明其禁止的立场,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私力扰乱事实秩序。但是,在当今社会此一制度是否依然有如此价值,不无疑问。
首先,被扰乱的事实状态与法相抵触的,即被扰乱者为无权占有者,当加害者是本权人时,虽然原告能取得占有之诉的胜诉判决,但法律还会最终保护本权人。此时,占有之诉原告要投入时间和精力,并不能得到何种实在的利益,一般而言,其行使的可能性不大。第二、若以上被扰乱的事实状态的占有是非法取得之时,该被扰乱的无权占有人恐怕也不会提起占有之诉。因为其一旦提起,其非法取得占有的行为就有暴露而受公法惩处的危险。第三、被扰乱的占有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其再被侵夺时,若原告胜诉,使占有归于无权占有人,是否在维护社会秩序,不无疑问。这一结果无异于以私法维护违反公法的不法行为。非但不是维护社会秩序,而恰恰是在破坏法律秩序。第四、其实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禁止私力的规范是公法的任务,而不应是私法的领域,即侵夺占有者不论其是否为本权人,皆应有公法上的相应责任。这一观点堪值赞赏。而且,罗马法毕竟是古代法,因此其占有之诉制度带有公法上的意味并不过分。但是,恐怕这一点未被后来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国家所注意。第五、占有之诉的确是简易而迅速的程序,但是目前的“假处分制度”也可达到此一目的。即无需先对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提供担保后则径可对某权利为法律救济。因此,占有诉权制度与现时代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无多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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