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24)
3、债权保护说。即认为占有诉权的存在意义为对物的债权人进行保护。这一学说难使人信服。首先、债权人(租赁权人)依据自己的债权也得代位行使所有人(债务人)对第三人所得行使的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日本民法:242条)。其次、债权人占有标的物时,对第三人的侵害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此一问题,前文有述)。由此不难看出,此时占有之诉已无用武之地。因此,这一学说也站不住脚。
三、结论
综上所述,近代法制之下,作为占有之诉重要内容的占有诉权制度已失其存在意义。此时,占有制度的重点在于本权表意的机能(本权推定力、公示力、公信力)及本权取得的机能(取得时效、无主物先占等)。也就是说,占有诉权已完成其使命,在新的时代之下,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占有诉权将被淘汰而归于消灭。
第三节 中国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革新
一、我国现行法上的物权
物权,是物上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讨论我国现行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之前,先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制度是必要的。
建国初期,法律成人并保护土地改革后的土地私有权及典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但195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私人土地所有权不复存在。而这个时期,我国法学界接受了前苏联法学界流行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是私有制下的特有现象,在建立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国家,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
相应的,至今我国民法及其他法律未明确适用物权概念。依大多数学者的看法,现行法虽未明确何种权利为物权性权利,但是,法律规定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不过,对物权具体有那些权利,意见不一。其中,较无争议的是,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二、我国现行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没有物权概念,也没有物上请求权概念。但是,有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规定。在我国民法之上,强调了物上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即我国《民法通则》将物上请求权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同其他责任形式集中作了规定。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第六章明确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则物上请求权作为民事责任而发生的行为属于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
具体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即是以物上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形式。相应的,我国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民法通则》83条)、排除妨碍请求权(《民法通则83条》)、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民法通则》61条)。对此,学者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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