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25)
(二)存在的问题
1、消除危险,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已被学者所承认,内容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一致。但是,其除在《民法通则》134条提及外,无具体的规定。因此,至于将来修定民法时选择哪个名称,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明确该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2、关于恢复原状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是物上请求权,这一见解值得商榷。恢复原状,也称回复原状,在各国立法例中的含义不尽相同。通说认为,狭义的回复原状是指回复被侵害的权利原来的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毁坏物的修理;广义的回复原状,包括狭义的回复原状及用非货币等价物填补损害。由此可以看出回复原状是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如德国民法典关于回复原状(Restitution)的规定位于债编之下(德国民法:249条),台湾省民法典也将其规定在债编之下(台湾省民法:213条),即使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是在侵权责任之下加以规定的(民法通则:117条)。因此,其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
3、《民法通则》61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第117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前者为物上请求权,后者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二者区别的主要意义在于:(1)前者的发生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后者则否,如物遗失被他人拾得时,因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不发生所有权人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但是,此时所有权人得基于所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该物。(2)前者与物权同在,不因时效而消灭,而后者将罹于消灭时效。由此不难看出,二者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请求权。但是,二者在有的情况下是竞合的,如物被侵夺但尚未被毁损之际,物权所有人得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所有物,或提起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请求返还物。
三、建立我国的物上请求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还包括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06条),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传统理论中物上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并未被重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则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同其他责任形式集中规定。无疑是一种创举。但是,物上请求权的完善,应该不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中所能够容纳的。那么,采取何种方式完善物上请求权是个问题。此时,如能参考其他责任方式的存在状况,这个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如赔偿损失等在《民法通则》的违反合同的责任或侵权责任中安排有具体的展示机会。因此,对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安排应在物权之下,则其充实、完善也相应在其中进行,同时并不妨碍其在承担民事方式中再次出现。这样,既能保持我国《民法通则》的体系特色,又能使物上请求权求其发展,因此是较为妥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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