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26)
至于物上请求权的具体位置,有的学者指出将其置于物权法之下的总则章中,笔者从之。因为,德国、台湾省民法典的在所有权通则之下规定“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在各他物权之下分别规定“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做法,具有罗嗦、重复的缺点,而以上做法将克服这一不足,显示出简洁、明嘹的精神。
(二)虽然《民法通则》有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但是消除危险、返还财产除名称以外再无更多规定,排除妨碍也是浅浅提及。总之,还称不上物上请求权制度,此外,我国的物权法整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最重要的是他物权制度尚未建立,因此,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建立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我希望自己的这篇文章能引起诸前辈、学长们对物上请求权的关注。若能对我国民法典的完善有所裨益,将是一件幸事。
(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律研究中心,并经该站站长王江雨先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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