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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侯利宏(5)
二、日本民法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日本现行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作一般的规定,但对占有之诉(日本民法:198、199、200、201条),分为占有保持之诉(妨害排除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妨害防止之诉)及占有回复之诉。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日本民法:344条)、动产优先特权(日本民法:333条)规定了对占有之诉的准用。不过该国判例承认物上请求权。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而且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上请求权,并努力寻找承认其存在的依据。有的学者认为,效力上弱于物权的占有尚且受占有之诉的保护,具有支配性的物权当然更能够据以提起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也有学者对前者的解释表示反对,认为占有诉权保护的是对物的现实的支配,而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保护的则是物的观念的支配。也就是说,二者的机能或目的不同,因此,不能放在同一平面进行讨论。不过,通说的见解认为,在罗马法中,随着所有权的观念化所有权和占有相分离,不仅对占有权而且对所有权都承认返还请求权。因此,可以根据占有诉权进行类推,承认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但是,此种立法技术的不足是明显的,即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虽在逻辑上是合理的,但造成了其无法可依的情形。
三、台湾省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29-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随着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的垮台,该法典后来仅限于在我国台湾省施行。该法典出现于二十世纪初期,借鉴了国外的经验,是一部较先进的法典。如著名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所指出的,“现行的民法吸收德国的立法例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也就是说,受德国影响较大。而物上请求权制度则属于那“十之六七”的范围,正如下面所能看到的,德国的物上请求权制度对其的影响是深刻的。
该法典对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和基于占有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作了详细的规定(台湾省民法:767
、962条)。前者分为三种,即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预防侵害请求权。后者与前者有相同的区分。关于他物权,仅于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此外的物上请求权,即永佃权、地上权、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则未有明确。
与日本民法典相比,该法典较为完善,其明定了物上请求权,而日本民法则否。但是,其与瑞士民法典都忽略了对他物权进行规定,这在立法技术上不无遗憾。
四、小结
民法中各国民法典关于债法的规定大都是相似或共通的,这是因为商品交换性质具有无差别性。而在物权方面,则往往有别,因为物权法体现了各该国的文化传统。如各国的物权不尽相同,因为其是在漫长的历史中逐渐确定下来的,带有一个民族的传统、习惯等的深深烙印。但是,物上请求权制度由于为技术性的制度,因此具有很强的同一性。正如大家所能看到的,从法国、瑞士到德国、日本和台湾省,其物上请求权制度虽各有其特点,但总体而言,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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