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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王利明(9)

第四,从国家主动干预方面来看。对于许多无效合同因为其内容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应当主动干预。但是对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而不完全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所以,即便合同的内容不完备、条件不明确,但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关系,那么也认为这种合同已成立,国家不应当也无必要进行主动干预。

六、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的确定

合同订立制度包含了许多直接规范交易过程的规则,但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有关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大陆法,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种观点称为到达主义或送信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 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则认为,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者,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这一规则称为送信主义或发信主义,在美国常被为“信筒规则(Mailbox Rule)”。

两种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标准不同。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邮电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13〕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发生丢失或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由于这一区别,也决定了在承诺的撤回方面的区别。这就是说,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以后就已生效(如承诺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承诺就已生效),承诺人不可能撤回其承诺。〔14〕

比较两大法系的规则,可见它们是各有利弊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则,承诺人一旦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电信局,合同便已成立,这样合同成立的时间比根据送达主义而成立的合同要早一些,因此有利于促成交易的迅速达成。同时,这一规则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甚至损害要约人的利益。然而根据这一规则,要约人在未能实际控制、不能了解承诺内容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未免过于苛刻,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大陆法的规则正好克服了这一缺陷。不过,根据到达主义,承诺人确实可以在发出承诺信件之后,利用市场行情和物价的变化,而从事投机行为,如发出承诺信件之后,见市场价格上涨,又向要约人发出电报,撤回承诺,可见到达主义也存在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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