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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解析/秦旭东(7)

四.就本案中的程序及其它相关问题的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有关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这是没有异议的。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是有权力依照其职权采取相关处理措施的,同时这也是其职责所在。由于原告有患精神病的嫌疑,被告向大连市精神病医学鉴定组“申请”鉴定,然后以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做法是适当的。但是,无论这里的鉴定,还是以鉴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循有关的程序要求。本案中,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作出鉴定,鉴定书也未经鉴定人签章,明显违反了必要程序。法院根据对其程序审查的结果,认定其违反程序无效,并没有直接对鉴定内容作出任何审查,即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是正确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其家属宣布鉴定结果,没有告知其相关权利,也没有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就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治疗措施,并且未给原告及其家属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和文书,对被告家属要求重新鉴定和变更监护人的申诉未给予任何答复,其一序列行为都严重违反程序,是非法的。对此,法院也基本上作出了正确判断。另外,即使是原告确属精神病人,其行为依法律仅构成“肇事”,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治疗措施,而应当责成其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按照法律对确定监护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家属并没有放弃监护人资格的任何表示,被告显然无权强行变更原告的监护人,其做法也是违法的。对此,法院了作了正确认定。但是,法院在最后判决的时候以被告行为属内部行为为由,维持其“行政行为”。前文已经分析过,被告的行为不是其内部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的这种判断明显是错误的。并且即使是撇开这个错误不谈,既然已经认定该行为属内部行为,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法院为什么不驳回原告起诉而又受理还作出判决呢?这是蹊跷之一。不过更蹊跷的是,法院在经正确判断认定被告的一序列违法行为之后,却以一个莫须有的理由判原告败诉。

在本案中,法院将被告的行为性质搞错,认为是行政处罚,这一点前文也作过分析。须要说明的是法院对《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评价。判决书中称:“《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种认识显然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法院是不能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司法审查的,甚至对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不能直接认定其违反上位法而无效。这是我国立法机关(人大)之上观念下的产物,其局限性是明显的,在此不做详细分析。既然在现有体制下法院无权进行此类司法审查,作为基层法院的普兰店市法院当然无权对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做出其条款无效的认定。当然,我无意于对这几位法官的“违法性探索”提出批评,甚至对敢于向不合理的现有体制进行探索性突破的举动应当给予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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