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企业破产法》之不足/杨安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试提出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的一些疑惑,与大家讨论。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第28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些有关破产管理人资格和报酬的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1、法院的专业程度不够
破产案件可能发生在社会的各行各业,每个行业都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即使是同一个行业,各个企业的情况也是不同的。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业务,同时还是兼顾行业特征和企业特点,选出最适合的破产管理人是十分困难的。我认为,应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参与到管理人市场的建立中来,由其负责破产管理人资格、能力的考查,法院结合行政机关的审查、评定情况,只审查申报破产管理人机构和人员的条件,编制管理人名册。
2、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容易产生腐败
虽然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表面上看对报酬的幅度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并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听取报酬方案、提出异议等权利,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施行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官完全可以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异议置之不理。我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服务的,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工作状况及效果最为关切和了解,应将债权人会议纳入到决定管理人报酬的主体范围内,这样才能实现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效益最优。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其有以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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