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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程顺增(10)
[10]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11]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12]同注[1]。
[13]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中兴法学》第14期。
[14]同注[7]。
[15]杨秋林、马仕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检讨”,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1期。
[16]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7]同注[7]。
[18]同注[15]。
[19]同注[7]。
[20]本案也可从另一角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煤炭系特殊商品,受国家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三方当事人作为从事煤炭贸易的商事主体,均应预见到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性。参见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21]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重大误解的对象限于合同内容,而不是交易基础。故和情势变更制度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参见注[7]。但笔者认为,不能仅凭该条规定就得出对交易基础的重大误解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结论。关于本案还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起诉时具有选择权,法院能否依照实质正义径行裁判?比如在案例三中,承租人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租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22]王平侠:“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3期。
[23]仇晓洁:“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研究”,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4]本部分情势变更仅指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情势变更制度是一项具体法律规则。
[25]顾兆农:“聚焦南京‘涉非’第一案”,载《人民日报》2003年6月5日第8版。
[2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350页。
[27]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页。
[28]邹艳珏:“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析”,载《仲裁研究》第22辑。
[29]同注[10],第337页。
[3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4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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