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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程顺增(4)
案例一中,双方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意思自治优先之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土地征用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案例二中,《煤炭买卖合同》为转卖甲与同煤签订的《煤炭购销意向书》项下3万吨煤炭的协议,虽然《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但在该合同的基础协议《煤炭购销意向书》中有明确的风险负担条款,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可知三方在明知有风险而不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风险由三方分担。[20]笔者认为,对情势变更后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明确约定,通过合同解释能确定的,适用合同解释的风险负担。
三、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竞合及不可替代
(一)路径决定后果: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明显不公系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因《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中也有“显失公平”的文字表述,故国内学者大多关注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因订立时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之间的关系,而忽略该条款中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研究后者也非常有意义,因为它涉及到民法的基本理论——错误理论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关系问题。
[案例三]双方以一个较高的价格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城郊某处饭店的租赁合同,因饭店位于一个军营旁边,所以虽然离市中心很远但收入可观。合同签订后不久,军营迁走,饭店收入受到严重影响。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案情既可以看作是双方当事人对经营前景或经营环境认识的双方错误,即重大误解,也可以看作交易基础——饭店旁边有军营——发生变化,导致情势变更。这样就产生了重大误解和情势变更的竞合问题。而法律竞合的核心问题是:面对同样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从法条内容来看,无论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均可以导致合同变更,差别仅在于选择重大误解还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而选择情势变更只能向法院主张,从这一点来看,重大误解制度给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的路径。更重要的区别是,选择重大误解制度将导致合同被撤销,而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合同法》第58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民法解释论,这里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主要指非金钱之债(但亦未明确排除金钱之债),折价赔偿主要应指物的添附情况。如果依据重大误解规则处理,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案例三中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应全部返还承租人,这样显然不利于出租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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