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程顺增(8)
(二)我国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涵义分析
首先,《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如果做广义的理解可能导致《合同法》第94条与《合同法》第110条在某些领域的竞合;[43]如果做狭义的解释,虽然可以将各自规制领域划分出一条比较明显的界限,但是考虑到:1.第9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可以认为两条款调整的是不同的合同领域,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因而不存在制度重叠问题;2.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违约责任与过错无关,如果将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做狭义解释,那么其适用的范围将非常有限,严格责任将很少再有例外,无法反映现代合同法重视实质公平与具体人格的价值取向;3.如果与《合同法》第110条竞合,那么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第110条只是对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而对《合同法》第94条而言,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无疑是合同解除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解除还会导致除不再继续履行外的其他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宜做广义解释。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 1.从立法章节安排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被安排在第4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曾有人认为在已有《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情况下,在该章再设立情势变更制度会导致立法的重叠。但是从两条款来看,一个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一个是严格排除了不可抗力适用的情况,二者调整的对象也不一致,法定界限明显,不会引起制度重叠。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是一个一般性的条款,调整的合同领域包罗万象,带有一定的法律原则之色彩,且从我国引进该原则的立法目的来看,调整领域宜宽不宜窄。综上亦应做广义理解。
回到案例四中来,原告能否主张目的不达?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而获利,非典的发生并未阻止该目的实现。非典的暴发和流行虽然是不可预见的,但其影响并非不能避免和克服,只要原告采取的措施得当,可以消除非典流行给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即便非典的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但也未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为期3年的承包合同,短暂的特殊事件的影响并不妨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案中原告不能主张目的不达。综上,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应做广义理解,两者涵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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