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程顺增(9)
结语
从体系上来看,情势变更制度并未以最高权力机关立(修)法这一立法的最高形态直接进入合同法法典之中;从适用上来看,最高院对其设定了近乎苛刻的限制;这样的规定与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于这样一个允许司法强制力对当事人自由约定进行干预的一般性条款的警惕态度。这说明:只有在穷尽合同法体系内所有制度提供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合理分配合同风险,避免缔约方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时,才有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余地。
法官的首要任务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对于一项新为成文立法所认诺的制度,厘清该制度的内涵、外延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是法官面临的迫切问题。成文法系的法官在适用具体的法律制度时常会面临各种概念的混淆与制度的边界厘定不清的状况,这是人类理性与立法活动局限性的必然。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践者,不揣冒昧,希冀运用民法解释论这一工具,对该制度在合同法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与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关系,与契约严守制度,合同解释制度,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不可抗力与目的不达制度之间的边界进行探寻,目的无他,但为正确运用情势变更制度解决现实纠纷和问题。然所得观点必多纰漏,还望方家指正。
注释:
[1]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2]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4]原文中并未包括“或导致目的不达”,系笔者为与法条内容一致所加。
[5]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该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为标题整合到德国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订,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6]我国法院如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参见最高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
[7][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8]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9]梁鹏、温慧卿:“在开放的体系中设立情势变更条款——兼评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7条”,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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