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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概念与地位的法律分析/王艳梅(6)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企业常常被看做是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一种特殊形态。尤其在民事侵权法中,企业经营权被视为民事物权的一个部分。它与其他物权一样,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严格保护和调整。德国最高法院在多年的案件审理中,始终将企业从事营利事业的权利看成是受民法保护的物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利。如果行为人通过违法罢工而导致企业停产,或者通过过失和违法方法损害了企业的营利事业,根据民法的规定,他必须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所遵循的民法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21]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中,企业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被包含在民事物权中,而企业则成为民事物权所指向的对象。

在现代,虽然理论界和立法机关试图使企业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尝试日益广泛地进行,并认为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账簿、营业执照等来证实企业是一个拥有独立权利的主体,但现行立法和审判实践仍然不承认企业具有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责任的归属问题。归根到底,企业主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是企业债务的债权人。

3.商法学——企业是权利主体

20世纪20年代之前的商法认识中,商人和公司、合伙依然作为标准的权利主体,企业是权利客体,商人支撑企业,企业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这是由于在自由主义经济年代,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的权能受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仅依企业主的意思支配企业,对于企业主来说不存在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所以在这个年代企业与资本或资本的把持者(即企业主)被等同视之。企业主把企业当做与自己其他的财产一样,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经营。企业在某种程度上被企业主的人格所吸收。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企业财产的重要性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不断扩大,这使得简单的承认企业为社会的、经济的组织体已经不能适应现状了。企业的社会经济重要性决定了,为了实现企业的利益,国家通过各种立法对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权能与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与此同时,为传统的民法所不知的独立于企业主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便登上了舞台。承认其为法的主体存在是必然的事情,企业被从企业主那里剥离开来。因此,企业的主体概念的登台实际上完全是法律政策的因素。

商法理论认为,企业是资本或者资本把持者即企业主经营的事业体,这个事业体是由以生产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财产的组织体和员工的协同体两部分构成的组织体。而且,企业首先应被视为独立于企业主且具有独立利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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