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谢睿(7)
六、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完善
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夫妻双方都有请求权的过错相抵原则,原因其实也不难理解,在现实生活中,过错只是绝对的归于一方而另一方绝对无过错是不现实的,婚姻关系的破裂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夫妻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如丈夫常年对妻子实施冷暴力或精神虐待,妻子因感受不到家庭温暖而与第三人同居等等。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不考虑当事人具有什么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只是把请求权归于没有实施《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权益,这显然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将我国婚姻法中的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到过错方。但对于过错的限定范围应有所限制,不能无限的扩大化。法律对此应有明文规定,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以其他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以限定过错的程度,防止法律未规定的情形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也以此条款规定了过错程度,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而《婚姻法》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者其他直系亲属在内。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都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有一个主体,笔者更倾向于认定他具有部分请求权。
注释:
[1]孔祥瑞《民法典立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54页
[2]吕荣海 《从批判的可能性看法律的客观性》【M】台湾蔚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3页
[3]陈一书“离婚损害贴偿泥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80-86页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158页
[5]参见《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规定》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范渝 《法律如何维系配偶间的忠实》,《北京日报》2006年4月17日。
[7]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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