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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改革与刑罚结构的调整/梁军红(7)

1.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将其内容分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两个刑种。同时取消原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关于剥夺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取消现行刑法第52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不再适用资格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适用这两种资格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罪犯,则仅在必要的时候,附加适用这两种或一种资格刑。

2.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解散犯罪法人、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三种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一般应当是禁止从事与犯罪相关的职业或活动,如对重大交通肇事犯,附加禁止其再从事驾驶业务等。解散犯罪法人是对犯罪法人适用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相当于对犯罪的自然人适用死刑。这种资格刑一般应当规定为主刑。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是指禁止犯罪法人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一种或几种业务活动,这种刑罚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

3.扩大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范围。将其从仅适用于犯罪军人的资格刑升格为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的资格刑,具体适用范围可限制在对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故意犯罪罪犯附加适用。

多样化的刑罚方法是刑罚结构存在的前提。但独立、分散的多样化的刑罚方法如果不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定型即关系状态有机组合,仍然不能构成一个协调有序、功能运行正常的刑罚结构。系统论也告诉我们,在系统的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各要素按不同的关系状态进行配置,将组成不同的结构,而结构的改变将使系统的性能随之改变。因此,在刑罚方法的多样化设计的基础上,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比例适当的关键,就是要根据刑事控制目标的要求确定各种刑罚要素的关系状态。我国刑事控制的目标模式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这就要求在刑罚结构中,威慑性的刑罚要素和矫正性的刑罚要素以及兼有威慑性与矫正刑的刑罚要素在比重上要保持平衡。一般认为,死刑和无期徒刑是威慑性的刑罚要素,管制、社区服务、财产刑、资格刑等自由刑替代措施则主要是矫正性的刑罚要素,而有期徒刑则是兼具威慑性和矫正性的刑罚要素。有期徒刑刑期有长有短,刑期长的则威慑性的因素多些,刑期短的则威慑性的因素少些。按照威慑与矫正并重的刑事控制目标,在具体安排各种刑罚要素的比重时,就应当使着重体现威慑性的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等重刑,和着重体现矫正性的短期徒刑、管制、社区服务、财产刑和资格刑等轻刑的比例关系保持大体相当,使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以及其他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形成轻重不等、彼此衔接、功能互补的严密的刑罚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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