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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改革与刑罚结构的调整/梁军红(8)

为使我国刑罚结构趋近这样的协调有序的状态,我们主张,在多样化的刑罚方法的基础上,以调整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重为突破口,对各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进行重组。具体构想是,在刑法总则中仿照原苏俄刑法典的规定,将死刑规定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以体现既保留死刑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导向。在死刑对具体犯罪的适用范围上,则取消对所有经济犯罪的死刑(因为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经济犯罪罪不该死)。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反革命犯罪归并为叛国罪和内乱罪两个罪名,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将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分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死刑规定严格限制在只能在战时适用,和平时期不适用。同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增设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罪名进行严格的甄别,对不属危害特别严重、罪大恶极的犯罪则取消死刑,对需要适用死刑的犯罪则进一步限制适用条件。按照以上构想就可以大大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这样既能保证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又避免了死刑的泛化和死刑威慑效能的贬值。更为重要的是,死刑的缩减将产生一种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连锁反应,使整个刑罚结构趋轻。因为,罪刑之间不仅要保持横向(即各别的罪与各别的刑)的比例协调(罪刑相当),而且要保持纵向(即罪与罪之间)的比例协调(刑罚攀比)。缩减死刑后,原来规定死刑的罪名现在就只能适用次重一级的刑罚即无期徒刑,而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名就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原来需要判处长期徒刑的犯罪可能就只需要判处短期徒刑,原来需要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现在判处罚金或责令从事公益劳动,可能就会收到预期的威慑和矫正效果。

缩减死刑为刑罚结构的全面改革奠定了基础。在缩减死刑并带动整个刑罚结构趋轻的基础上,还应破除弥漫在我国刑法中的泛自由刑化的倾向。破除泛自由刑化倾向,应当以放松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对构成犯罪的限制为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提高自由刑替代措施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扩大自由刑替代措施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在多样化的刑罚方法的基础上,对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结构进行调整,将罚金、社区服务甚至某些资格刑如解散犯罪法人提升为主刑,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轻微犯罪广泛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这样,将会逐渐改变我国现行的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使我国刑罚结构逐渐向自由刑和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从而最佳地发挥刑罚的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以合理的刑罚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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