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杨宇冠(3)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逮捕令发布当晚,利比亚司法部发表声明,称利比亚没有批准《罗马规约》,不承认国际刑事法院,也不承认其发布逮捕令的效力。[8]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早在2011年4月14日,反卡扎菲政府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就曾致信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称将“全力支持逮捕令的执行,也希望国际社会能够依照《罗马规约》和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第1970号决议,开展广泛的合作”。[9]政治利益的冲突导致了利比亚两方势力对于逮捕令不同的评价,笔者拟从国际条约义务承担的角度,对逮捕令颁发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没有参加《罗马规约》的国家行使管辖权,这一点在本文的开头就已经说明,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并不囿于《罗马规约》,或多或少依附于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安理会基于情势的提交构成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前提。逮捕令虽然是根据《罗马规约》有关规定由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的,但是其效力来源于联合国安理会第1970(2011)号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安理会的决议对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利比亚既然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就必须受到作为联合国基本条约框架之一的《联合国宪章》的约束,即便是卡扎菲政府,亦须承认逮捕令的效力,否则就是对国际条约的根本性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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