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杨宇冠(7)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实践,始于2005年对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处理。在讨论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第5159次会议上,将该地区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第1593(2005)号决议以11票赞成,4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作为非缔约国的中国和美国虽然没有行使否决权阻止该决议,但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仍持有谨慎的态度。而在利比亚问题的处理上,安理会各国纷纷采取了更为坚定的态度,一致(unanimous)同意将其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一方面固然反映出卡扎菲政府在利比亚境内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受到国际社会的共同谴责,另一方面也凸显国际刑事法院以司法诉讼手段处理国际性暴行的有效性和重要性。
根据《罗马规约》序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在于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实施制裁,从而有助于预防、遏制这种犯罪,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通过对利比亚情势的诉讼活动,从管辖权的取得到初步调查的开始到逮捕令的发出,国际刑事法院再一次显示出其对于处理深受国际关注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国际犯罪问题的重要性。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一方面表现在权力行使的强制性上,从逮捕令的发布情况来看,卡扎菲是继苏丹总统巴希尔之后的第二位被执行逮捕令的在位国家领导人;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检察官初步调查时从联合国、利比亚全国过渡委员会等渠道的信息收集,还是在执行逮捕令时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指示,以及其后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出协助执行的请求,都体现出其在与众多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进行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其权威性来源于《罗马规约》缔约国对条约义务的遵守、非缔约国提交案件的特殊声明以及联合国安理会通过《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的授权。对于规约成员国而言,它们有义务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提交证据、移送引渡等),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在提交特殊声明的情况下等同于让渡权力,若是基于安理会决议而接受管辖,上文中已经论述,则是对《联合国宪章》义务的遵循。
除此之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还特别表现在其裁判的终局性上,根据《罗马规约》第20条,“对于第五条(即犯罪清单)所述犯罪,已经被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虽然至今为止,并没有任何审理结束的案件,但出于对条约义务的遵循,该法院的判决是能够有效排除国内司法机构就相同罪名进行的再次审判的,这体现出其判决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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