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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理论探讨/张媛花(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相关立法和解释上,对于法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表述并不相同。于是有相关学者抽象出“经营活动说”“名义说”“执行职务说”等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使用“经营活动”一语,似应解释为凡从事法人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无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均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我认为,这些观点都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重要的不是如何表述,而是对相关词语内容的具体解释与阐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在我看来,即为最高院对《民通》第43条的具体解释与说明。因此,43条中的“经营行为”,在法人侵权责任的范畴上,宜解释为“执行职务”。因而,如何认定“执行职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在关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确定,我国大陆法学界有三种观点:1.以行为人所属法人的意思为标准,即法人指派、要求或者命令行为人从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2.以行为人的意思为标准,即执行职务行为原则上以法人指派、要求或者命令为原则确认,但行为人为法人利益从事的行为也以履行职务行为对待3.以执行职务的外部表现为标准,即执行职务行为原则上以法人指派、要求或者命令为原则确认,但行为外表系执行职务是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因而归纳出认定职务行为的六条原则:1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2 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工作场所;3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4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所属法人明示或知晓6 法人是否有权对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监督与制止。这些理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要结合具体情况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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