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身份证开银行账户的存款归属/陈治民
一、案情
刘亿、彭万为米业公司运输大米,途中发生事故,大米被损毁。后双方协商不成,2007年3月19日,米业公司起诉刘亿、彭万等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亿、彭万共同赔偿米业公司货款11万元。被告刘亿、彭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7月,米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刘亿、彭万没有可供财产执行,法院执行了3年没有结果。
2010年9月9日,某汽贸公司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运转资金,存入人民币49万元,公司控制着存折及密码。2010年9月10日,法院通过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遂立即扣划15万元。随即,该汽贸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刘亿该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系其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退回所扣划的款项。法院驳回了汽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汽贸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起诉米业公司和刘亿。汽贸公司认为:刘亿不是49万元的所有人,要求确认15万元的扣划款所有权归汽贸公司,并要求米业公司予以返还。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存入银行账号上的货币,存入存款人账号内的存款属于个人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划;并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49万元货款自转入刘亿的银行账号时,即已交付,刘亿作为储户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内的15万元,米业公司已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原告汽贸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刘亿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被告米业公司。因此,对汽贸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已扣划款项所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汽贸公司违法借用被告刘亿的身份证私存公司存款,以及被告刘亿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均属违法,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均有过错,汽贸公司因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上的存款而遭受损失,被告刘亿应依法返还汽贸公司因此损失的15万元。所以,处理结果为:被告刘亿返还原告汽贸公司15万元;同时驳回原告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该案为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纠纷,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刘亿所有,应驳回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贸公司为解决资本金的运转,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账户,违反了存款实名制的管理规定,将公司的资金以虚假货款形式转出至刘亿个人账户上,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后又转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再从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股东新增出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汽贸公司的该系列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具有违法性。其二、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汽贸公司使用刘亿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所以:汽贸公司对刘亿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汽贸公司转入刘亿账户内的资金被扣划,属于其公司应当预知的风险范围,汽贸公司要求确认该15万元归其公司所有、并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