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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目前还不能定罪处刑/赫子竞
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目前还不能定罪处刑

作者:赫子竞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我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学理论上讲,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一,主观上故意要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二,客观上实施了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主体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四,客体上,必须是严重侵害会计管理秩序,并侵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由于该种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特点,因此该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构成该种犯罪,客观方面应同时达到以下条件:1、隐匿、销毁的是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2、隐匿、销毁的必须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3、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何为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会计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哪些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有关财税法规中也有所规定;但何种情况下,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个权利机构或司法机构作出过解释或规定!这就存在着执法工作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0年3月15日,我国颁布《立法法》明确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自《刑法修正案》颁布以来,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未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节严重”作出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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