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法律适用及法理评析/任才斌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长相颇为相似,同在A公司工作,且住单位同一宿舍。某日,王某趁李某不在宿舍之机,窃取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至工行某支行自称是李某,称忘记银行卡密码,要修改密码,并提供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经审查,为其修改了密码,王某遂取款6000元。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性质认定是比较清晰的。王某窃取李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至银行柜台冒充李某修改并取款6000元,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及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成立盗窃罪是显而易见的。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若对本案做进一步研究,会发现一些有趣的问题。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第2款规定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刑法第196条的第2款与第3款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即依据盗窃罪的规定处罚。因此,若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刷卡消费或取款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非一种行为类型。此为法律的拟制性规定,将A种类型的行为以B种行为类型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么,需要思考的问题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类型是什么。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一行为作具体的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该行为分解为两部分,其一,盗窃信用卡;其二,(盗窃后)使用信用卡。
先谈谈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因盗窃罪是财产型犯罪,而信用卡本身价值极小,因此,盗窃信用卡后若无其他行为,则不能认为被害人财产权受到侵犯,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此,盗窃信用卡行为本身在刑法上是不成立盗窃罪的。
再看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一种行为类型为冒用他人信用看,行为人冒充他人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取款等行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为刑法196条第1款规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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