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王利明(5)
3.根本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下级法院的案情汇报又难免带有汇报者的个人主观色彩,使得上级法院对案情的了解难以全面、深入和客观。如果办案人员希望袒护某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汇报中只谈对该当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谈或不谈对其不利的方面,借机徇私舞弊。
我们认为,下级法院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咨询,只限于由上级法院对案件提供参考意见;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清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这对于完善法律,也是必要的。但是,这并不是说,要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审理的个案的审判结果直接下结论,更不能变为由上级法院命令下级法院按照某一种结论定案或判案。这是完全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完善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以及调解主导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曾被认为是中国审判实践中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和主要经验。但无庸讳言的是,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强化的经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上述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过度重视调解的问题。但从新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些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以致于发展到某个时期许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而完全背离调解宗旨。(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调解的问题一是“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既能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吵架,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均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难以得到维持。二是存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三是为了使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经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注:景汉朝:《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上述特点突出地反映了目前施行的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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