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王利明(8)
(2)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鉴于腐败导致的裁判不公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泛滥,作为一种过渡措施,这样规定有其一定合理性。如受地方保护主义困扰,当事人确实经常在某一地方告状无门,甚至在两审终审后,仍无法跳出地方保护主义束缚。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监督,确有必要。但这种方式,就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而言,应主要是针对因地方保护主义及腐败等导致的裁判不公问题而适用,对民事、经济案件的判决中的轻微的不公或不当,不可均作为错误的裁判处理,否则,一个案件在两审终结后仍不能结案,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
2.当事人自己提起的再审
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提起再审只能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等进行。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使我国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是审判监督权,这种权利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才享有。而现在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不仅有审判监督权,还有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行使的权利。(注: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39页。)再审当然可以由当事人发动。显然,这样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非常合理的。但此套程序亦有须进一步完善之处。例如,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限、再审所适用的程序、再审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再审程序开始后的效力,以及在原判决部分正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等,都尚待予以完善。
3.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义不大。理由是,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靠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就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而从实际上看,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然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几乎没有或少有。(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这一观点确也不无道理,但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是必要的。刑事方面的必要性,自不待言;就民事、经济审判而言,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仍不能代替检察院监督的作用。首先,当事人毕竟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够得到重视。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处理,这当然就比当事人提起的请求要强得多,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毕竟还要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受理再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最后,由人民检察院专司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也可避免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进而缓解社会矛盾,使党政机关可以摆脱大量告状申诉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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